(2009)杭下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严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英贵。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严某通过网络向他人定制购买了伪造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武林街道办事处”公章一枚。同年5月,被告人严某开始使用盖有上述伪造公章的房产证复印件16份,在本市下城区天水工商所为他人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从中营利。同年7月7日,被告人严某在天水工商所领取营业执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营利,其是工商所打电话叫她过去时被在工商所的民警抓获的。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中营利”和“被抓获”的表述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犯罪与政府规定必须以商业房作为工商注册的法定地址的规定不合理有关;被告人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至今未用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严某因意图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过网络向他人定制并购买了伪造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武林街道办事处”公章一枚。同年5月,被告人严某开始使用盖有上述伪造公章的房产证复印件16份,在本市下城区天水工商所为他人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从中营利。同年7月7日,被告人严某在天水工商所领取营业执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申请工商执照的有关表格上面所盖的武林街道公章与真实的印章不同,上述执照的经办人为严某,并证实武林街道将武林路482号房产证复印件交给笑歌公司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底、4月初,由其负责笑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招租,在4月1日或者2日被告人前来咨询并坚持索要了房产证复印件的事实;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武林路482号的地址从2009年5月份以来在天水工商所办理了16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16份执照的办理都有一个叫严某的女子参与办理的事实;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看到益群房产中介可以代为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后联系对方,被告人严某称可以提供一条龙服务,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在支付严某4000元现金后,严某为其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以办理其他事情需要营业执照为由,一直未交付营业执照,并证实其是在体育场路民航售票处旁被告人严某的办公室谈这些事情并支付4000元的情况;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其在网上看见严某专门给人代办营业执照提供一条龙服务的信息,其通过上面的联系电话联系上了被告人,并约在体育场路民航售票处旁的一个办公楼里见面,谈好价格是14000元,其当天支付了2000元订金,后其还与陈某一起又找被告人办过营业执照的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朋友朱某处知道被告人能代办营业执照并提供一条龙服务,其与朱某一起来到体育场路民航售票处旁一公司的办公室里与被告人谈,谈好价格是14000元,其支付了2000元订金的情况;7、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并盖在房产证复印件上为他人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下城区武林街道接到国税分局电话核实注册个体工商户一事时,发现有人私刻街道办事处印章,并已办理15家个体户营业执照,遂前来报案的情况;9、工商用户登记情况表14份证实,以武林路482号房产为经营地址注册的工商用户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7日,严某在领取工商户执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伪造的公章证实,被告人严某伪造公章及公安机关查扣的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资料证实,被告人严某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章办理16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13、印文二份以及印文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购买的公章系伪造的情况;此外,还有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营利以及其不是被抓获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严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