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国祥与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汪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杨国祥。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汪建明。原告杨国祥诉被告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汪建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祥诉称:汪建明因炒股资金需要,于2006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6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但汪建明仅支付了至2008年10月止的利息,后无法联系,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汪建明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87750万元(按照月息1.5分从2008年11月计算至2009年7月底,此后另计),共计737750万元。在庭审中,杨国祥表示汪建明曾数次向其借款,亦数次还款,目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仅为58万元,并就此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建明未作答辩。原告杨国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10日汪建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汪建明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建明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国祥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0日,汪建明向杨国祥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杨国祥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借期一年”。后汪建明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58万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汪建明向杨国祥借款,有汪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汪建明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58万元未能归还,现杨国祥起诉要求汪建明归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汪建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杨国祥要求汪建明支付从2008年11月开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国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按照月息1.5%计息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短期年利率6.48%)计算,从2008年11月计算至2009年7月底为2818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计,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建明归还杨国祥借款5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188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48%另计),共计60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8元,由杨国祥负担1963元,汪建明负担9215元,汪建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汪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杨国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