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昌能与张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能,张文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32号原告许昌能,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田井村。被告张文周,成年,农民,头村。原告许昌能为与被告张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昌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能诉称,我系天台县创能油漆染料经营部个体业主。被告张文周向我购买油漆材料,2007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78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9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周未答辩。被告张文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9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周与原告许昌能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90元至今未支付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昌能货款人民币57890元。本案诉讼费1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张文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