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如照与毛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照,毛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如照,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亚湖村。被告:毛秀龙,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晋岙里村250号。原告陈如照与被告毛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如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如照起诉称,被告毛秀龙因兴办石料厂所需,分别于1996年12月3日、1996年12月20日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分别载明月利率为2%、2.5%,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996年12月份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陈如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6年12月20日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2.5%的事实。被告毛秀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秀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毛秀龙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5%,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秀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如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毛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毛礼春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