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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仁玉与胡剑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玉,胡剑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陈仁玉,台州市椒江区迎港新村225号。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剑宏,温岭市泽国镇桥林村b区95号。原告陈仁玉与被告胡剑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仁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仁玉起诉称:2007年6月黄千贵向原告赊购了化工涂料,2009年1月24日原告陈仁玉与黄千贵结算后黄千贵尚欠原告货款36720元,并订立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30%计算,被告胡剑宏为黄千贵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黄千贵与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保证款3672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027元,及支付赔偿款11016元,合计人民币5076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付清保证款3672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陈仁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黄千贵欠原告货款,被告为黄千贵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还款协议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胡剑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仁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千贵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此后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黄千贵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予以偿还。黄千贵未予偿还,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胡剑宏为黄千贵还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剑宏与原告系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主合同有效,该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鉴于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胡剑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胡剑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按照月息1.5%分别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仁玉欠款人民币3672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胡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