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徐××、孙××、潘××民间借贷与徐××、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徐××、孙××、潘××民间借贷,徐××,孙××,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陈××。被告:徐××。被告:孙××。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徐××、孙××、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孙××、潘××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孙××、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徐××因缺资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被告孙××以登记在自己××下××于瑞安市××街道××路××所××权证号:00069133;地号:r1920-12-1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利息另行约定,到期清偿本息;被告孙××自愿以坐落于瑞安市××街道××路××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若逾期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徐××、孙××负担。当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书面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房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除支付二个月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孙××、潘××抵押抵押物即坐落于瑞安市××街道××路××所××权证号:00069133;地号:r1920-12-12)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孙××、潘××均未作答辩。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抵押协议书及借条,证明被告欠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担保登记的事实。被告徐××、孙××、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孙××、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借贷,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孙××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陈××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08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陈××对登记在被告孙××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街道××路××所××权证号:00069133;地号:r1920-12)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360元,由原告陈××负担1360元,被告徐××、孙××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学箭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黄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