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赵东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赵东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71号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乌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英杰,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园丁楼3幢2单元08室。被告:赵东京,江西省铅山县人,居民,住江西省铅山县青溪镇农贸街***号。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历来有业务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到2007年10月28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27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750元,承担自2007年10月28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东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回执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东京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历来有业务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到2007年10月2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赵东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