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玉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胡玉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诉讼代理人胡锦忠,男。被告人胡玉清,绰号“大仙”,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俊、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