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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任群与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群,汪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任群。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汪建明。原告任群诉被告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汪建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群诉称:汪建明因炒股缺少资金,经杨国祥介绍,于2008年6月1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注明利息每月结清。但汪建明仅支付了至2008年11月止的利息,后无法联系,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汪建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按照月息1.5分从2008年12月计算至2009年7月底),共计56万元。被告汪建明未作答辩。原告任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6月10日汪建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汪建明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汪建明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任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汪建明向任群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任群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每月结清”。但汪建明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汪建明向任群借款50万元,有汪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汪建明应在任群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任群起诉要求汪建明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汪建明虽在出具的借条上表示“利息每月结清”,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数额确定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任群要求汪建明按照月息1.5%或者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建明归还任群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任群负担1007元,汪建明负担8393元,汪建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汪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任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