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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电子仪表厂、宁波市××××电子仪表厂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电子仪表厂,宁波市××××电子仪表厂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82号原告:宁波市××××电子仪表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048193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路××号。代表人:支××。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市××××电子仪表厂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电子仪表厂的投资人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电子仪表厂起诉称: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仪表,被告共需支付价款18751元,期间已支付2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价款1675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价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欲证明被告拖欠16751元价款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之前因他案向本院提供的《宁某某士力2009年01月应付账款明细表》相印证,经审查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电子仪表厂价款16751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