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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伟与董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董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陈伟。被告:董亚萍。原告陈伟与被告董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亚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董亚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5月份前还清,如到时还不出以青枫苑1幢3单元302室房屋按当时市场价抵偿。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6月6日各归还10000元,后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7144.2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12月9日,以后另计)。被告董亚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18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份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份前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伟借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144.2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12月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董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董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