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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江××。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钱××。被告:张××。原告蔡×为与被告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追加张××为共同被告,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系朋友关系。被告钱××于2006年初以投资项目缺资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经2008年10月14日结算,被告钱××共欠原告3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还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钱××、张××共同偿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3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0月1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钱××人口信息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30万元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对帐单一组,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农某某行汇到张成某某上的事实;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证人在2007年接受原告委托通过农某某行汇款300000到张成某某上;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证人在2008年4月接受原告委托通过农某某行汇款475000到张成某某上;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证人在2007年1月5日接受原告委托通过农某某行汇款50000到张成某某上;夏律证言,证明证人在2008年月二次接受原告委托分别通过农某某行各汇款50000到张成某某上,共100000元。被告钱××辩称:本人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本人只欠原告1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住,但没有330万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未予质证,被告钱××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承认借条是本人出具的,但该借条是因为原告与其妻发生矛盾,为帮助原告应付其妻而出具的,事实欠款没有那么多,欠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和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所说的汇款张成某某上有收到的都是事实,否则不真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钱××本人出具,钱××认为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和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农某某行汇款1790000元到张成某某上,用作借款,被告钱××认为张成某某上有收到原告证明款项的都是事实,否则不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5要证明的借款发生在借条出具前,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作审查,但可以认定被告钱××在借条出具前多次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率约定外,其他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钱××承认与原告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但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只欠1000000多元,但不能提供具体借款金额,至于借条上的3300000元认为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与他妻子之间的矛盾而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钱××认为向原告出具3300000元的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与他妻子之间的矛盾,该说法被告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钱××应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3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0元,由原告蔡×负担5180元,被告钱××、张××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