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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小志、吴美娟与方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志,吴美娟,方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汪小志,身份证号:(33082419661224032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村下岙滩45号。原告:吴美娟,女,199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920101004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村下岙滩45号。被告:方水财,身份证号:(3308241964060637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石门村19号。原告汪小志、吴美娟为与被告方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志、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志、吴美娟起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方水财向出借人吴金富(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1%计算,定于2008年底归还。2008年2月29日,吴金富中毒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小志、吴美娟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水财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方水财未作答辩。原告汪小志、吴美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水财于2008年2月1日向出借人吴金富(福)借款1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出借人吴金富与原告汪小志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吴美娟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出借人吴金富于2008年2月29日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方水财向出借人吴金富借款1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出借人吴金富于2008年2月29日死亡,以及出借人吴金富与原告汪小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方水财向出借人吴金富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8年2月29日,借款人吴金富死亡。嗣后,被告方水财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另查,原告汪小志与出借人吴金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本院认为,出借人吴金富与被告方水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水财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吴金富与原告汪小志系夫妻关系,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因故死亡,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水财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原告汪小志、吴美娟诉请被告方水财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水财返还原告汪小志、吴美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水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