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雅维、孙雅维与被告施强强、丁彩君、吴拥钢民间借贷纠纷与施强强、吴拥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维,施强强,吴拥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孙雅维,曹娥街道丰泽苑10幢203室,身份代码33062219740715112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强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丁界寺弄北区11号2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7012114419。被告吴拥钢,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道墟镇长溇村93号,身份代码330622197507285017。原告孙雅维与被告施强强、丁彩君、吴拥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丁彩君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2763��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丁彩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强强、吴拥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雅维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施强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到2008年8月2日止,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三十五,到期一次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未还借款的20%)。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强强未按约偿还分文借款。被告吴拥钢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施强强偿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及自2008年7月3日到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千分之三十五);2、判令被告施强强承担本案律师费5300元;3、判令被告吴拥钢对上述1、2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强强、吴拥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施强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孙雅维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日起到2008年8月2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到期一次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未还借款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吴拥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权务期满之日起壹年。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施强强向孙雅维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于2008年8月2日归还。至今被告施强强分文未还,被告吴拥钢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施强强向原告孙雅维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由吴拥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拥钢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强强、吴拥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雅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拥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雅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施强强、吴拥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 丁 奕审判员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