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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小仙与王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仙,王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方小仙,女,1965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50209032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27号。被告:王献忠,身份证号:(3308241970070209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34号。原告方小仙为与被告王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仙、被告王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仙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借款人郑华表向原告方小仙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献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方小仙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献忠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王献忠答辩称:借款人郑华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实际拿到的是18000元,为借款人郑华表担保是因为当时借款人郑华表有一辆车子抵押在原告那里,被告王献忠才放心帮借款人郑华表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的。原告没有对借款人郑华表抵押的车子进行资格审查,以至于后来车子被迫拉走。借款人郑华表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方小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6日,借款人郑华表向原告方小仙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由被告王献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郑华表向原告方小仙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献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借款人郑华表向原告方小仙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由被告王献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华表未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小仙与借款人郑华表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合同有效,因此从合同也有效,即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郑华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献忠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献忠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忠返还原告方小仙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献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蒋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