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百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平。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军。委托代理人:张春宏。原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诶比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诶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及被告天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诶比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连续的货物买卖关系,截止到200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584622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06144元,尚欠3784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78478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尚欠货款金额为368622元。原告诶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更换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更换部分产品的事实。3、补充合同传真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更换部分产品的事实。证据1至3均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申通快递详情单15份(其中尾号为262的是复印件,其余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5、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款的事实。被告天骏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总金额584622元无异议,对尚欠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216000元,尚欠368622元。今年4月份支付10万元后,被告多次给原告传真要求核对账目,原告无任何回复,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事实。因被告的项目审计未结束,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天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记帐回执;2、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监控设备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84622元。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若逾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价款的5%计收,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6000元,尚欠368622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天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诶比公司要求天骏公司支付货款368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骏公司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诶比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6108.16元,但原告诶比公司只主张40000元,本院对被告天骏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以原告诶比公司主张的金额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8622元。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308.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