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元。至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只归还了3000元,仍欠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6038.93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金17000元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天0.34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提交了证据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相关利率及被告已归还3000元的事实;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038.93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并开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6.84‰。2008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利息6038.93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6038.93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赵××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每天0.34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