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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惠芬。委托代理人:程忠华。被告: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妹。委托代理人:吕牡丹。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忠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桐庐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乔林新城商品房大楼室外照明工程由被告承担并签约合同书,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7600元,具体安装由原告负责完成,合同工程款由被告全权负责到位,并按分配原则支付给原告,被告从总工程款中提取四万元,发票归被告开,其他款项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因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直至2008年6月初方安装完毕。2008年6月4日竣工验收,最终约定照明工程总价为245346.51元。根据被告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的上述总价款减去被告应提取的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25346.5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5346.5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35元(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确为245346.51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发票由被告开具,被告总计缴纳了税金14720元,按常理,工程款税金应由原、被告按各自所得工程款的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还应扣减应由其承担的税金12320元,故被告现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26.51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故意拖欠,是因原告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所致。原告在“乔林新城”亮灯工程施工中,未经业主单位同意,擅自安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312米,业主单位因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一直要求被告不要前去结算工程款,待其取得上述黄色冷阴极轮廓灯系业主单位要求安装的证据后,再通过诉讼取得增加部分工程款。后因原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又对这些黄色冷阴极轮廓灯拆除或不拆除态度不定,而业主单位要求被告作为施工方明确态度,若拆除则将留下的空洞补好,若不拆除则应作出书面承诺。由于原告一直不愿意作出书面承诺,又不同意扣除税金,造成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63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其他款项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乙方”因此,被告在2009年7月3日业主单位支付工程余款后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因如前所述原因,原告不愿意作出不拆除黄色冷阴极轮廓灯的书面承诺并应允承担相应税金,故被告才未将工程余款支付原告。综上,只要原告同意作出书面的不拆除黄色冷阴极轮廓灯的承诺,且应允承担相应税金,被告同意将剩余工程款113026.5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就照明灯及发光字的制作、安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2.合同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明确照明灯及发光字制作的具体要求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及结算方式;3.乔林新城外墙灯光预算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制作的灯光预算为220000元;4.乔林新城平面LED压克力发光字预算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制作的发光字预算为17600元;5.工程联系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6月4日,工程总价款确认为245346.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和业主单位同意,擅自安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事后又不作出拆除或不拆除承诺,继而造成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函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擅自安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以及业主单位不同意结算工程款,要求拆除,若不拆除要求书面承诺的事实;2.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出具“承诺函”的传真件和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传真件),用于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出具不拆除黄色冷阴极轮廓灯的书面承诺,故而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业主单位于2009年7月3日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安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与被告进行过电话确认,是被告说装了再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乔林新城”商品房大楼室外照明工程由被告承揽并签约合同书;该工程造价为237600元;具体安装由原告负责完成,完成工程材料的供货、调试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合格为止;合同工程款由被告全权负责到位,并按分配原则支付原告(按业主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协商,被告从总工程款中提取四万元,发票归被告开,其他款项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将前述“乔林新城”住宅小区室外照明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根据现工程预算,工程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07年12月25日前竣工亮灯,投入使用。被告承包了上述照明工程后,按照前述《协议合同》交给原告实施,并预付给原告8万元。由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上述照明工程一直无法安装,直至2008年6月4日原告才安装竣工验收完毕。2008年9月18日,经被告和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定照明工程总价款为245346.51元。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未经被告和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添加安装了黄色冷阴极轮廓灯,造成是否拆除还是保留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2008年10月29日,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明确是否拆除,并在明确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结清款项。原、被告因上述黄色冷阴极轮廓灯的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无果,被告一直未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清款项。2009年7月3日,被告在作出书面放弃拆除黄色冷阴极轮廓灯的情况下,从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尾款145546.51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经协商,甲方从总工程款中提取肆万元,发票归甲方开,其他款项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给乙方”,双方对工程款税金负担及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产生了争议。一、关于工程款税金问题。原告认为“发票归甲方开”即指由被告承担税金,被告则认为“发票归甲方开”仅仅指由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未约定税金负担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是要承担税金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发票由谁开具即为约定相应税金由谁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加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必须向其出具书面不拆除的承诺后方能领取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加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是违约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话,被告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出具书面不拆除的承诺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违约加装黄色冷阴极轮廓灯,在被告和业主单位提出异议后,没有能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对此负有责任,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照明工程款125346.51元;二、驳回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2元,合计2762元,由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12元,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其中杭州赛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判员杨志敏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