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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战藏与骆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战藏,骆华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73号原告宋战藏,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五柳村1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华奎,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岗山村1号。原告宋战藏为与被告骆华奎、黄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小萍的起诉。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战藏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战藏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下半年起发生了童装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75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750元,并从200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骆华奎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750元。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且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签名,所以,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讨,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讨,所以计算被告的逾期利息只能从起诉日起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战藏货款295750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宋战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骆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