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陈××。被告:柳××。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柳××、王××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柳××、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被告柳××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8000的事实;2、被告柳××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情况,待证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柳××、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柳××、王××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柳××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000元,后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柳××、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柳××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王××事后对该借款是否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王维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