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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启震与金兴厅、金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启震,金兴厅,金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0号原告方启震,沪江路13幢6号。被告金兴厅,厚河街2号。被告金阳刚,厚河街2号。原告方启震为与被告金兴厅、金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启震,被告金兴厅、金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启震诉称,被告金兴厅先后于2008年1月24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金阳刚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5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增加要求被告金阳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兴厅辩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应予归还,但目前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金阳刚辩称,他父亲即被告金兴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他是担保人,应予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4月24日,被告金兴厅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由被告金阳刚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兴厅支付了10.5万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兴厅至今未予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金阳刚表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同意放弃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兴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金阳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兴厅偿还尚欠的借款1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金阳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兴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启震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二、被告金阳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金兴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