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呈飞,该社职员。被告:龚金宝,白云街道湖柘垄村2-37号,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呈飞、被告龚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放贷2万元。2009年5月,被告龚金宝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算至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2234.0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99375%计算,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被告龚金宝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取得借款后一个月后该借款就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公安机关作为诈骗所得予以没收,原告没有帮助予以澄清。现在其在服刑,刑期要到2016年5月10日,等其刑满释放重新回归社会后会想办法归还,但具体归还的期限因难以预料,确定不了。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万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4日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偿还能力,目前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其踏入社会后才逐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金宝于2018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2234.0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9937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龚金宝负担,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海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