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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20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伟与袁喜才、阎锡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2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潘芸,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娜,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喜才,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锡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逢毅。上诉人唐伟、袁喜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7日7时许,袁喜才驾驶阎锡泉所有的陕A×××××号奥拓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户高速立交桥附近时,违反交通标志驶入禁行路段,将沿西三环由东向西步行施工的唐伟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袁喜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伟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经住院治疗,唐伟于2009年2月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姐姐唐宁负责护理。唐伟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费17196.94元,其中唐伟自行支付734元,其余费用均由袁喜才支付。出院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伟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唐伟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唐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7000元。诉讼中,唐伟提供其姐唐宁在医院进行陪护,并附有高新医院医务部证明。其姐唐宁在西宁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900元,以此作为向袁喜才、阎锡泉、王逢毅索要陪护费的证据,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唐伟本人系农民,但一直租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南村37号杜家宽民房居住,有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证明;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唐伟月工资2000元,而此次事故出事时,唐伟所在西安山河公司高新项目部证明唐伟属西安山河公司高新项目部劳务队农民工。原审同时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袁喜才所驾驶陕A×××××号奥拓车,车主系阎锡泉,2007年元月1日阎锡泉将此车以40000元转让给王逢毅,双方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18日因王逢毅欠袁喜才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工资未付将陕A×××××奥拓车转给袁喜才抵一年工资,两清,双方互签姓名,后袁喜才一直驾驶此车,直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09年2月23日唐伟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27日早7时许,袁喜才驾驶阎锡泉所有的陕A×××××号奥拓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户高速立交桥附近时违反交通标志驶入禁行路段,将其撞倒致伤,致其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袁喜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伟曾多次催促其给付足额医疗费,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袁喜才、阎锡泉、王逢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喜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行车路线是正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违背事实依据的,因为西三环三桥以北立交的通行车道由附道行驶以南并未封闭,而且发生事故后,其已支付唐伟医疗费约2万元,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表示不同意唐伟的诉讼请求。阎锡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答辩。王逢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答辩。原审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唐伟在行走中被袁喜才所驾驶的陕A×××××号奥拓车撞倒,致使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身体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喜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伟无责任。唐伟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及抵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袁喜才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唐伟承担赔偿责任,而阎锡泉、王逢毅擅自进行车辆转让并未进行车辆过户手续,故阎锡泉、王逢毅对袁喜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阎锡泉、王逢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唐伟要求袁喜才、阎锡泉、王逢毅赔付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有:1、唐伟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费17196.94元,袁喜才已支付16462.94元,唐伟支付734元。现唐伟要求赔偿医疗费734元,依法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782元(18元x99天)。3、误工费,唐伟经鉴定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故误工损失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2月24日)共计3个月零26天,西安市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13653元/年,根据唐伟最后工作单位西安山河公司高新项目部证据,其系农民工,唐伟的误工费应为4400元(116天X38元)。4、护理费,唐伟住院期间其姐唐宁一直进行陪护,其姐单位西宁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唐宁工资证明,证明每月3900元,因唐宁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当按西宁行业工资标准给予支付,唐伟住院99天,故唐宁陪护费8520元(99天X86元)。5、交通费,唐伟要求袁喜才、阎锡泉、王逢毅赔偿700元,其数额不符合实际支出,根据唐伟居住地和复查医院的距离,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唐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唐伟虽农村户籍,但在西安生活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根据陕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58元/年X10%X20年)25716元。7、后续治疗费,因唐伟须进行二次手术,根据交大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8、鉴定费,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须鉴定故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于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伟因构成十级伤残,在今后的生活中会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给予一定的抚慰金,但唐伟请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可予以酌情赔偿2000元。关于唐伟要求袁喜才、阎锡泉、王逢毅赔偿火车费费用不属合理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唐伟要求赔偿后续拍片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因后续治疗费已包括各项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袁喜才赔偿唐伟医疗费17196.94元、误工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782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2298.94元(以上款项中应扣除袁喜才已支付的医疗费16462.9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袁喜才赔偿唐伟伤残赔偿金2571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袁喜才赔偿唐伟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阎锡泉、王逢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唐伟要求赔偿从西宁回西安车票、后续拍片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袁喜才承担。宣判后,唐伟与袁喜才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唐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有误。根据《西安高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其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出院后不能立即上班,此三个月应属误工时间,故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的说明,7000元应属取出内固定术的费用,而后续拍片费、交通费应属于术后监控病情发展的费用,不能计算在治疗费里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及第五项。判令袁喜才、阎锡泉、王逢毅共同赔偿其误工费12730元、护理费24700元,将原判第五项改判为赔偿其后续拍片费用3000元、后续护理费2600元、后续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袁喜才上诉称,1、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告及《西安晚报》发布的信息,其驾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户高速立交路段并未施工,不是禁行路段,交警六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系责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错误的责任认定判令其赔偿唐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5万余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唐伟属农村居民户籍,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显系不当,且其已向唐伟支付了医疗费约2万元,远大于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调查核实西安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至西户高速立交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施工禁行的事实存在,并依法驳回唐伟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闫锡泉、王逢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袁喜才驾驶陕A×××××号奥拓车在禁行路段撞伤致残唐伟的事实属实。唐伟起诉要求陕A×××××号奥拓车车主闫锡泉、抵车人王逢毅及车辆实际使用驾驶人袁喜才共同赔偿其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案件事实确认上述各项费用的金额并无不当。现唐伟上诉主张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计算错误一节,唐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生活可以自理,原审对唐伟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2009年2月25日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已计算赔付,故其要求按医院出具的三个月休息证明再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唐伟主张的后续拍片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发生,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袁喜才上诉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应由二审核查事实重新进行责任认定的问题,因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西安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至西户高速立交桥路段属禁行路段系其职权范围,袁喜才亦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唐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唐伟预交890元,袁喜才预交1064元,现由唐伟承担890元,袁喜才承担1064元。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