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蒋××。原告陈××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蒋××向某告陈××借款53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蒋××未作答辩。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借款。2008年7月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某告借款5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归还日期。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的主张,有借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陈××负担262元,被告蒋××负担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