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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田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在2004年跟本村徐川林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不顾儿子,不顾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4、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新润村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出走后至今无音讯。被告田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5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被告自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长期在外,不能为婚生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而婚生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应承担儿子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杰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