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住所地长安区航天西路21路。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怿。被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程某某、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魏某某在学校走廊嬉闹,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折断,给原告在心理上和生活上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并且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5.5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145.5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39.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辩称,其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历来十分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工作,1990年迁址西安后,学校设立了大队部主管学校德育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在平时教学过程中经常组织学生学习《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并且在《课堂及课间学生管理规范》第2条规定了“课间活动应以适量为原则,不得进行剧烈运动(如追打嬉闹等)”,命令禁止课间的追逐打闹行为。2008年6月原、被告所在的年级更是开展了“好习惯伴我成长的主题队会”,其中以三句半的形式,突出强调了在课间的活动不能追逐打闹。本案中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负有责任,要求上述三方分担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在无人强迫的情况下,已经参加了追逐打闹,对此事的伤害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程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前已经扑到在水泥台上,故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程某某的家长曾积极主动配合解决问题,但学校采集的证人证言只是三个未满10岁的孩子的言行,不足以采信;并且原告违背就近就医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伤害是由自己的大意和学校的设施问题造成,被告程某某没有任何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来支付,而原告选择较远的医院,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全部认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后被告为在校小学生,学校负有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请求法院公平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魏某某均为航天小学学生。2008年9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魏某某在学校教室门口的走廊中追逐嬉闹。追逐嬉闹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摔倒在地上,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确诊为11、21两颗门牙外伤冠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票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145.5元、交通费3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与程某某、魏某某在学校嬉闹,造成陈某某两颗门牙外伤冠折。因此伤害由上述三人的互相嬉闹造成,故原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魏某某对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程某某、魏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和魏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对本校的未成年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管理的义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负责。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在庭审中辩称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但其提供的学校关于安全教育规范的书面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校对原告陈某某已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和其他被告课间在学校里嬉戏打闹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应当负有管理、保护不到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医药费1145.5元、交通费39.5元,因其有医院票据、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医药费296.25元;二、被告魏某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医药费296.25元;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医药费29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陈某某的监护人承担87元,被告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87元,被告魏某某的监护人承担87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小学承担8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上述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程安真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09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