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缙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金××。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金××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缙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作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类型高速钢锻件。经结算,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加工款72329元,上述欠款经被告股东胡安隍等人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232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库单20份及应付款明细清单1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原告为被告加工高速钢锻件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329元,应当及时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23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加工款72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