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林军与罗利强、程光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军,罗利强,程光远,姚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259号原告周林军,里45号。被告罗利强,成年。被告程光远,舍四幢二楼209。被告姚凤英(系程光远之妻),成年。原告周林军与被告罗利强、程光远、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军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罗利强和程光远向原告借得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罗利强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了50000元,其余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7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9年4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结婚的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光远、姚凤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利强、姚凤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程光远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过,我妻子也没向原告借款过。被告程光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程光远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利强、程光远尚欠原告周林军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姚凤英系被告程光远之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利强、姚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利强、程光远、姚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