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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1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史××。被告:徐××。原告陈××诉被告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70000元,合计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09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史××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该130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徐××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史××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徐××、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110000元、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两被告负担,交纳本院,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