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与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苏××。被告:方××。原告苏××诉被告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西装外包装袋,2006年1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040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二、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核实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西装外包装袋,2006年1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0400元,此后,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尚欠104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欠原告苏××价款10400元,依法应予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苏××价款1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全 标审 判 员 上官福安人民陪审员 肖 庆 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正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