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水良与楼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水良,楼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846号原告楼水良,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文溪东路32号。委托代理人马德政,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红伟(又名楼红卫、楼静远,身份证上名字楼静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后徐村,现住金华市婺州街***号,工作地址: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水良与被告楼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水良诉称:1997年10月10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2000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日期为同年10月15日。到期后经催收,又于1998年3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定于一周内归还。1998年12月24日又书面承诺到期不还房屋抵押,事后外出在金华市内经商,有能力偿还债务而拖欠不还。追偿中被告楼红伟于2008年9月29日在后徐家中当着父母的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9日归还了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144个月计12096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0960元),合计人民币152960元;二、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2分利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1997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红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1998年3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重新出具原告借条的事实。3、提交1998年12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4、提交2008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第四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5、申请证人楼水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去被告家讨账的事实。6、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去被告家讨账的事实。7、申请证人楼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都去被告家讨账的事实。被告楼红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缺少事实和理由: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过,与本案事故有关系的是1997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将5万元出借给金华市童装厂,其中42000元是原告的,8000元是被告的。也就是说42000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后原告逼迫被告出具过几张借条,这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无效的;2、退一步讲,就算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原告的起诉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也就是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看,诉讼时效1997年6月开始计算,至今已将近十年。2008年9月29日,被告虽然出具过一张字条,但该字条内容并非对借款的确认;3、2008年12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楼红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收据一份,证明1997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将50000元出借给金华市童装厂的事实。2、申请证人楼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写条子时原告委托被告向金华市童装厂催款。3、申请证人楼某丙出庭作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叫被告去原告家并强迫其写的。且时间也不对,事实上是在1997年10月10日之后写的,借条中的时间是倒签的。本院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借款是不事实的。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写条子的意思是被告为原告去金华市童装厂催债,当时借钱给童装厂时,出具的收据上是被告的名字,但收据一直由原告保存的。之后原告才将收据给被告,要求被告去催讨。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楼某丁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金华,从来都不曾碰到过原告方讨账的人。虽然证言说每年都去,但是碰到过被告本人,就没法律效力。且证人系原告近亲属,证言不实,不能采信。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于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原告有无去讨账,但证人系原告近亲属,证言不实不能采信。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楼某甲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去讨账是不事实的,且证人系原告朋友,证言不可靠,不能采信。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知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楼某乙、楼某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楼红伟尚欠原告楼水良借款计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多次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42000元与被告的8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面投资于金华童装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水良借款计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本金42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9日,3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