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俞××、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俞××,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吴××。被告:俞××。被告:张××。原告吴××为与被告俞××、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7日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12月17日前,原告与两被告有花木买卖业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2月1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300元,并承诺在同年春节前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0‰计算利息。债权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现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63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6300元,并承诺在同年春节前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俞××、张××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6300元,并承诺在同年春节前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两被告没有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花木款人民币6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张××支某某告吴××花木款计人民币6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