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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王某。被告蔡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有债务。被告蔡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有债务。但认为婚生儿子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不需要原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属于被告之父所有的房屋拆迁时安置所得,其父母及与前妻生育之子均参与某,分割时应扣除案外人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08年8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华清公寓4幢303室房屋,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来源于被告婚前租入的有公有房屋拆迁安置,2007年8月6日,按住房制度改革形式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购入48.80平方米,2007年6月20日,向绍兴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买卖的形式购入22.69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房屋同意折价35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之姐王丽华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华清公寓4幢303室住房是被告之父的房屋拆迁时安置所得,其父母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参与安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与其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蔡某乙,因蔡某乙现已满10同岁,有能力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双方之子蔡某乙,蔡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应当尊重蔡某乙的选择,故本院确定双方离婚后,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双方均要求归自己所有,因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可确定该房屋仍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确定房屋折价款的金额,既要考虑房屋来源的因素,又要依法保护妇女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蔡鹤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蔡某甲从2009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至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归还,被告蔡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元。四、座落于绍兴市越城东华清公寓4幢303室归被告蔡某甲所有,被告蔡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三、四款合并后,被告蔡某甲应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蔡某甲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