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其织造厂、嵊州市××其织造厂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与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其织造厂,嵊州市××其织造厂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嵊州市××其织造厂0),住所地:嵊州市××镇朱村。投资人: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379410),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嵊州市××其织造厂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其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其织造厂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后确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涤纶衬和羊毛衬。经结算,截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09781.16元,已付货款88500元,尚欠货款221281.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1281.16元。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嵊州市××其织造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9781.16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4、根据原告嵊州市××其织造厂的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就上述13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了调查。嵊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总金额为30978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提交该局认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涤纶衬和羊毛衬等买卖业务。2008年至2009年,原告开具给被告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09781.16元。被告已将该十三份税票提交嵊州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8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281.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涤纶衬和羊毛衬等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的过错所致。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单证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1281.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其织造厂货款221281.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79.50元,由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