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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与邵××、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邵××,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赵×。被告:邵××。被告:叶××。原告赵×为与被告邵××、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邵××因偿还银行到期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同年3月14日偿还10万元,同年4月5日前还清余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叶××自愿为被告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邵××偿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邵××、叶××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4日前还款10万元,并于同年4月5日前还清余款15万元。由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被告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邵××、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邵××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叶××对被告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邵××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叶××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邵××追偿。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邵××、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