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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与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街203号,组织代码14611616-1。法定代表人程其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珊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浙江新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组织代码78568795-6。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董事长。被告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组织代码66794101-x。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董事长。被告陆宏伟,曹娥街道江滨新村9幢504室,身份代码330622197711304019。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珊云、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了两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9年7月5日;按约定,被告一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600万元的票据款足额缴存原告供原告扣划,但至今被告一没有向原告缴存任何资金。现虽然没有到最后缴存日,但由于被告一之前在我行的其他债务已经逾期没有归还,现法定代表又有逃避不见,这些行为已经表明其没有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和诚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兑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已经符合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向原告缴存��付的承兑款。介于被告一已经在向原告提供了3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故对有保证的300万元债务暂不追索;对另300万元的债务,被告三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函保证,对被告一在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三也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志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30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约定:“债务人违约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理抵押财产:一、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者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据此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该300万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介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目前均处于停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三,经联系被告三,电话处于停机状态,去其法定住址寻找也无果,有逃废银行债务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在2009年7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00万的票据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因行使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承兑汇票给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被告陆宏伟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陆宏伟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峰”)签订虞合银(营业部)承字第8921220090000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新珠峰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两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9年7月5日。按约定,被告新珠峰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600万元的票据款足额缴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新珠峰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新珠峰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新珠峰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并约定,被告新珠峰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新珠峰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双方在协议第七条对符合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作了约定。被告陆宏伟于2008年6月3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新珠峰在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虞合银(营业部)最抵字第8921320080001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广德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新珠峰自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将自己坐落于广德经济开发区的权证号为广开国用(2007)第0102号面积为25001.4m2的工业用地向原告做了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第四条对债权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作了约定。至今被告新珠峰没有向原告缴存任何资金。其在合作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逾期没有归还,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被告广德公司、陆宏伟也未尽到保证责任,遂酿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付票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款3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从2009年7月5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为上述债务300万元额度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3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支付承兑款300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从2009年7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三、被告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对上述债务在300万元的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德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 丁 奕审判员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