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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章香姑与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香姑,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章香姑。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天荣。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原告章香姑为与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香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丰汇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骆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香姑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就职被告公司,从事客房总台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直到2008年11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在2008年12月15日前,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无节假日和休息日,节假日和延时加班工资均未依法足额支付,双休日也未付加班工资。2008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总台三人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也未支付。2009年2月21日被告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标准,并强行安排他人上班,致使原告被迫离岗。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计算数额错误;第二项双倍工资计算基数错误;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2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加班工资6214元的25%经济补偿金1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加班工资17636元的100%的赔偿金1763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0195元;5、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8日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并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4542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加班工资12609元的25%经济补偿金315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加班工资32817元的100%的赔偿金32817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4618元;5、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被告丰汇大酒店辩称:一、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的确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前厅服务员工作,但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日离职,2008年6月又返回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底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之后从2009年2月21日起一直旷工至今,因此原告在2008年8月前非持续性在被告处工作,不签劳动合同符合情理,也是应原告的要求;2、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被告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每天8小时工作制,又因酒店业客房工作的特殊性,被告的确对酒店总台服务工作的时间实行三班轮换,没安排休息日,但对此额外的加班工作时间被告都是给予补偿的,按月以加班工资的形式予以发放,只是没有按国家标准足额发放。该问题仲裁委已经查实,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值班睡觉、看报纸、打电话、不使用礼貌用语等,使得公司多次遭到投诉。原告还不按规定登记身份证,违反旅馆业治安条例规定,致使被告受到公安局的处罚。原告还多次和客人及旅游公司经理吵架,导致公司业务损失,公司将原告从总台调入内部楼层客房服务员,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同时被告还人性化地调高了原告的薪资标准。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已经查明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实际加班时间,实际应给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因为3024.37元,这一裁决是正确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问题上,仲裁委庭审中双方已经自认,2008年4月以前,原告每月工资900元,加班工资450元,而原告现在把二块工资加起来了,是没有依据的。2008年5月1日起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500元,原告又加起来算成每月工资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香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3、工资袋,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上有原告姓名和数额;4、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总台为两人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5、培训证,证明原告工作岗位是总台,经过培训才可以在总台工作,是固定的不能随便调换;6、任命书,证明被告改变工资计算标准,减少劳动报酬,打击报复原告;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向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劳动争议时间以2009年4月13日为准。被告丰汇大酒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规章制度(奖惩条例、前台领班工作职责、客务部领班的工作职责、管家部员工岗位职责、总台服务员的岗位职责、部门规章制度、杭州丰汇大酒店总台制度),证明企业规章制度及原告违反规定的事实;2、杭州中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违反劳动纪律,损害被告单位利益的事实;3、作息时间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严格按照劳动法实行;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5、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社会保险金已经处理。被告已经补偿原告社会保险金400元,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6、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7、被告公司章程,证明XX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9、XX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工资状况,原告在被告单位不间断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章香姑提交的证据。被告丰汇大酒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中2008年8月以前原告的上班情况和事实不符,原告上班时间是间断的;社会保险应当从2008年8月正式上班开始至2009年2月;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工资每月1000元,原告诉称每日工作12小时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原件出自哪里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的,关联性上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的也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连续上班,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谁出具的不清楚,看似是原告笔迹,与8个小时工作时间相违背,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培训证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不能证明原告就在2007年12月份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按照实际情况给原告安排其他岗位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字面上看,看不出有打击报复的内容,仅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根据单位需要和合同约定,给原告另行安排岗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证据7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里面记载原告陈述的内容和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度,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拟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被告作为法人单位,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每月给员工发放工资应有相应的财务凭证,鉴于被告不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证据显示的每月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资的组成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每月金额也不明显偏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无故拖欠加班工资,该大队于同日立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丰汇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原告章香姑对证据1中杭州丰汇大酒店总台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企业规章制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随时制作,如果已经公示,应该由被公示人签收,而总台制度有签收,其他制度没有,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有这么多制度,这些制度不存在;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和杭州中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谁作出的不清楚,被告认为发了通知后员工肯定会按照通知来做是与事实不符的;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是被告单方的答辩意见,对证据产生的时间也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旷工行为,每天8小时工作制也没有告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的字,但认为该协议书违法,被告不能免除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据有瑕疵,名字应该当事人本人签署,公司考勤也应是打卡机打卡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股东变更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基本工资问题,该证据是2008年11月份签的劳动合同,对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工资没有体现,不签劳动合同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工资虽然固定,但也不能证明劳动者实际拿到的工资;对证据9质证认为,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其是大堂领班,其知道原告的事实是听她女儿说的,基本是传来证据,证据不够全面。且证人还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公司部门领导,和被告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不会帮员工说话,有主观意思的表示,是孤证,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中《杭州丰汇大酒店总台制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规章制度因被告未提交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位上班的作息时间,所涉及的劳动时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情况说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就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达成过协议,被告从2009年1月起每月补助原告100元,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负责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的答辩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予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认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证据9系证人出庭的证言,该证人现仍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章香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第八页中陈述的延时工资,其实是原告在被告长期的误导下作出的一种不正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这个延时工资就是原告的基本工资的一部分。被告丰汇大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延时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只是换种说法,都是加班工资的范畴。工资和劳动合同是相一致的,超出部分为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期间的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香姑于2007年8月20日进入被告丰汇大酒店从事总台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原告从事酒店服务业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等内容。原告工作期间,2008年4月之前,每月基本工资900元、加班工资450元,2008年5月起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50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每天40元。被告单位总台服务员的工作时间为早班8:00至16:00,中班16:00至00:00,晚班00:00至8:00,三班轮换。原告工作期间无休息日。2009年2月20日,被告以酒店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出具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客房领班。原告次日起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另查明,原告2008年2月至10月已领取工资金额分别为1630元、1509元、1618元、1743元、1645元、1828元、1846元、1780元、2149元,合计15748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从2009年1月起每月补助原告100元,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负责。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休息日共计38天,法定节假日共计3天;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休息日共计104天,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再查明,2009年8月28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章香姑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章香姑要求:1、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3850元;2、支付2007年加班工资6214元25%的经济补偿金1550元;3、加付2008年加班工资17636元50%的赔偿金8818元;4、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9395元;5、补缴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0月26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丰汇大酒店支付给章香姑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3024.37元;二、丰汇大酒店支付给章香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三、丰汇大酒店给章香姑补缴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章香姑承担);四、驳回章香姑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原告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被告陈述已每月支付加班工资,只是没有按国家标准足额发放,故原告的加班事实是存在的。关于被告2008年4月前每月发放的450元,2008年5月起每月发放的500元,原告认为是延时工资,而非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金额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每月已支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但未足额支付,具体为:1、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休息日为38天,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3269.6元(900元÷20.92天×38天×200%),已发1912.5元,少发1357.1元;应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7.19元(900元÷20.92天×3天×300%),已发120元,少发267.19元;2、2008年1月1日至31日,休息日为8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7元(900元÷21.75天×8天×200%),已发450元,少发212.07元;应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900元÷21.75天×1天×300%),已发40元,少发84.14元;3、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休息日为26天,法定节假日4天,被告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2151.72元(900元÷21.75天×26天×200%),已发1350元,少发801.72元;应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元(900元÷21.75天×4天×300%),已发160元,少发336.55元;4、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休息日52天,法定节假日6天,被告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1000元÷21.75天×52天×200%),已发3000元,少发1781.61元;应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1000元÷21.75天×6天×300%),已发240元,少发587.59元;5、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休息日18天,被告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1000元÷21.75天×18天×200%),已发1000元,少发655.17元。综上,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少发给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083.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45426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依法计发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除补发该时段的加班工资外,还应加发给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计406.07元(1624.29元×2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规定的赔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日离职,2008年6月又返回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底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但就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支持金额为19255.47元(2008年2月至10月的已发工资15748元+少发的加班工资3507.47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原、被告虽就社会保险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补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该三种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起未再上班,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章香姑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083.14元;二、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章香姑2007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应补发的加班工资1624.29元的25%经济补偿金406.07元;三、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章香姑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19255.47元;四、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章香姑补缴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章香姑自行缴纳;五、驳回原告章香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丰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章香姑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文涛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