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述勋与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村民委员会、李选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勋,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村民委员会,李选波,李丰奋,XXX,李修岁,李宝林,李明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刘述勋,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被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舞旗埠村委),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选波,村主任。被告李选波,男,38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丰奋,男,53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X,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修岁,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宝林,男,40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明理,男,5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述勋、被告李丰奋、XXX、李修岁、李宝林、李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旗埠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到2009年,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经营的餐厅招待,共欠原告餐费58088元,后原告到村委要钱,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808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丰奋、XXX、李修岁、李宝林、李明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到被告餐厅招待都是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村委承担责任,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舞旗埠村委、李选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选波、李丰奋、XXX、李修岁、李宝林、李明理均为舞旗埠村村干部。2006年到2009年,因村委庄接待事宜,以上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餐厅用餐,共欠原告餐费65088元,后原告到村委索要欠款,村委仅付款7000元,余款58088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答辩已将,自愿撤回对李选波、李丰奋、XXX、李修岁、李宝林、李明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饭费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舞旗埠村委欠付原告餐饮费580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舞旗埠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旗埠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述勋餐费58088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舞旗埠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朝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