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司、浙江××电气××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浙江××电气××司。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原告浙江××电气××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电气××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气××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成套电气及配套产品的企业,被告因经商需要在2005年至2007年1月间一直向原告购买成套设备。交易期间被告有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3月5日双方终止业务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50元。被告亲笔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要求分三期支付。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319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5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郑××一直向原告购买成套设备电器产品,2008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欠原告货款15195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回执处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分三期付清:2008年5月底付51950元,2008年10月底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8日偿还10000元,2009年5月5日偿还10000元,余款13195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对帐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郑××欠原告浙江××电气××司货款151950元,由被告在对帐单回执上亲笔确认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95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郑××未能按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气××司货款13195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