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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陈××等与武××、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武××,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赵×。原告: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武××。被告:吴××。原告赵×、陈××与被告武××、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赵×、陈××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陈××诉称:被告武××于2008年12月10日以家里急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武××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息2分从2008年12月10日算至判决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向两原告借款事实;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武××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吴××未作答辩。被告吴××、武××未提供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武××于2008年12月10日以家里急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武××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予还本付息,两被告于1996年5月23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武××尚欠原告赵×、陈××借款150000元事实,有被告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武××所借的150000元,虽然发生在武××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武××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武××个人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陈××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赵×、陈××负担288元,被告武××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