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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贤琴与杨忠义、刘高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琴,杨忠义,刘高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38号原告张贤琴,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6组。委托代理人陈灏,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41号。被告杨忠义,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2组。被告刘高级,农民,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1组。原告张贤琴为与被告杨忠义、刘高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义、刘高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琴诉称,被告杨忠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为3分,被告刘高级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杨忠义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于2008年11月26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杨忠义未归还借款,被告刘高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杨忠义归还借款7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刘高级对被告杨忠义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义、刘高级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含有保证内容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忠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及约定利率,并由被告刘高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举证(2)、被告杨忠义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忠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及约定的借款期和利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且三张借条均为原件,有两被告相应的签名,所以,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忠义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高级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忠义、刘高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贤琴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另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月利率均按30‰计,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刘高级对被告杨忠义上述债务中的2008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08年10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其中的1050元由被告杨忠义负担,另10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茂    兴审判员 毛滨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