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根土与林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土,林小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25号原告梁根土,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青新苑8号。(身份证:332627197011100350)被告林小礼,农民,环县芦浦镇大沙村大沙151号。(身份证:××7)原告梁根土与被告林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根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土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8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如逾期按2%计算利息。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60元,合计人民币29260元。被告林小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8000元,有被告林小礼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于2009年8月20日前,并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小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60元,合计人民币292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小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根土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60元,合计人民币2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小礼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