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林发与汪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发,汪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48号原告:邹林发,身份证号:(3308241966030439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5号2楼。被告:汪国群,身份证号:(33082419830812451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张湾乡油川村茶子坑15号。原告邹林发为与被告汪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世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发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和6月4日,被告汪国群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汪国群未作答辩。原告邹林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国群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国群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借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国群于2008年2月29日和6月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中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30000元的返还期限及利率,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未约定返还期限的20000元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群返还原告邹林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5日起,分别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汪国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世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