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为与被告项兆龙承揽合同纠纷与项兆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项兆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大道。负责人:朱海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兆龙,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戴家村1-96号。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为与被告项兆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分油机等定作物。合同约定了定作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等相应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签收确认。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报酬697000元,尚余报酬1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9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承揽合同、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总标的953000元以及由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项兆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项兆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兆龙订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项兆龙分油机等设备,总价款953000元,双方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项兆龙签收确认。期间,被告项兆龙已陆续给付原告报酬697000元,尚欠报酬19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与被告项兆龙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项兆龙应当按约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兆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华益分离设备厂报酬19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项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