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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陆×与徐××、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陆×,徐××,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398号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徐××。被告:陆××。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某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2009年9月5日,因被告徐××、陆××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日协议离婚。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向浙江一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一文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9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届还款期,被告徐××于2009年1月9日偿还一文投资公司50万元,余款未予偿还,一文投资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一文投资公司甲和解,由原告为被告徐××向某某投资公司偿还47万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的47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634.35元(年利率5.8%),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08年12月31日向某某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09年1月9日归还,被告徐××已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50万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徐××向某某投资公司的该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为被告徐××向某某投资公司代偿了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5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文投资公司乙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一文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自行和解,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文投资公司于某某撤回了起诉的事实;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日离婚的事实。宁波万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万某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徐××系万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009年6月24日一文投资公司某诉原告的诉状一份以及一文投资公司提供借款给被告徐××的转账支票二份,证明被告徐××向某某投资公司所借的借款100万元系汇入到万某电器公司帐户,用于万某电器公司丙的事实。被告徐××、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与被告陆××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日协议离婚。宁波万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成立,被告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因经营需要向某某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徐××指定一文投资公司将该借款汇入万某电器公司账户,被告徐××承诺于2009年1月9日归还。原告为被告徐××向某某投资公司的该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届还款期,被告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一文投资公司50万元,余款未予偿还。2009年6月24日,一文投资公司某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徐××尚欠一文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的保证责任。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一文投资公司甲和解,由原告承担47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慈溪市吉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汇付47万元给一文投资公司,一文投资公司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并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某某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25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一文投资公司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一文投资公司与被告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一文投资公司之间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文投资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徐××,被告徐××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徐××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一文投资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已向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了47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徐××代偿的该47万元款项,被告徐××理应偿还给原告。被告徐××未及时偿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徐××向某某投资公司的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故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7万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陆××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