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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德生与赵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生,赵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20号原告傅德生,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镇新塘路172号。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民,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组。原告傅德生为与被告赵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生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德生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利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责任。由于双方对利息如何计算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傅德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