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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中×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王某某入职中×公司,任职工地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早上6:30--下午18: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工资为日薪70元。王某某2007年5月共上班28天,核算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2.5小时×22天=55小时,休息日加班10.5小时×6天=63小时。2007年6月1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门诊治疗,后因病情未愈于2007年11月8日在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08年4月1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属工伤。2008年7月2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6月1日。医疗终结期到了以后,王某某一直未回公司上班。2008年8月19日,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其中案号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1005-1号请求为:中×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4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2元。该裁决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公司提出辞职。仲裁裁决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4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2元。该案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1005-2号请求为:1、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工伤期间工资31500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2009年4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公司支付王某某:1、医疗期工资差额4870元;2、伙食补助费910元。另查,经(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8月25日,中×公司向王某某支付38400元,其中王某某向中×公司提交受伤治疗期间医药费发票25000元。另王某某尚余医疗费票据2920元尚未报销。2009年1月13日,王某某以中×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将其赶出公司中×公司,已开除王某某为由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案号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203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中×公司支付王某某:1、2007年5月工资1960元;2、2008年2月1日至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90元;3、医疗费2920元。仲裁裁决后,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及挂号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问题。2008年8月19日,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中×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4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2元。根据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1005-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公司提出辞职。而王某某认为中×公司是在2008年8月25日将王某某赶出公司,开除了王某某。王某某已在仲裁时承认其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公司提出辞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即使王某某否认在2008年8月15日有提出辞职,由于王某某在2008年8月19日提起仲裁请求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的法定情形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本人提出辞职。2008年8月19日前,中×公司并未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王某某在2008年8月19日提起仲裁,请求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可认定为王某某同时已向中×公司提出辞职。由于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给王某某。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因此,中×公司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按双倍工资支付给王某某。经原审法院核算王某某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的工资为6160元(70元/天×21.75×4个月+70元/天),扣除已付的一倍工资,中×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0元。2008年6月1日医疗期满后,王某某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不存在中×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的事实,因此,王某某请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医疗费2920元及车费、挂号费的问题。用人单位有为员工支付医疗费的责任。由于该医疗费并未在王某某已报销的25000元医疗费之列,故王某某请求中×公司支付该医疗费有理,且仲裁裁决后,中×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请求医疗费2920元予以支持。车费、挂号费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王某某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请求的车费、挂号费不予支持。四、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住院护理费的义务。经原审法院核算,中×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住院护理费为:50×26天=1300元。五、关于2007年5月工资及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按法定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王某某、中×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双方约定王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30-下午18: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工资为日薪70元。该工资约定可认定为包月工资。该约定倒推计算基本工资如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有效。根据庭审调查,王某某2007年5月共上班28天,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2.5小时×22天=55小时,休息日加班10.5小时×6天=63小时。中×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为:700+700÷174×55小时×150%+700÷174×63小时×200%=1428.16元。而中×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为70元/天×28天=1960元。故该工资应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存在中×公司拖欠王某某加班工资的事实。由于中×公司尚未支付2007年5月工资1960元,中×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但王某某要求中×公司支付2007年5月加班工资71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公司支付给王某某2007年5月工资1960元;二、深圳市中×公司支付给王某某住院护理费1300元;三、深圳市中×公司支付给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元;四、深圳市中×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2920元;五、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之应付款项,限深圳市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中×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公司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中×公司支付:1、住院护理费2730元;2、2007年5月份工资1960元;3、2007年5月份加班费710元;4、2008年2月1日至8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元;6、票据款6800元。共计395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把期限判在医疗终结期2008年6月1日,即便是医疗终结期,也应该是为2008年6月1日的三周后全休,更何况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王某某给中×公司写的收据,劳动局的调解信函都明明白白是在2008年8月份,医疗期满未上班,根本就不是王某某的过错,而是中×公司根本就不为王某某安排工作,而一审却判令是王某某自身问题。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为王某某在2008年8月15日提出辞职而驳回此项请求,事实根本不然,完全是中×公司强行中断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确凿证据有2008年8月18日中×公司赶王某某出厂,劳动局发信函于中×公司,而中×公司根本不予理睬,为此,王某某在同年8月19日提出仲裁,请求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何质疑?更何况伤残等级的赔偿金有国家的明文规定数额,再说,一审硬要把辞职强加在王某某,辞职证物呢?还有王某某的九级伤残完全是中×公司的违章指挥和违规操作造成的。3、加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因王某某工资为70元/天,工作时间为6:30-18: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加班费约定10元/小时,一审主观地认定此工资为包月,而加班费10元/小时的事实撇开不谈,工厂每小时工资都远高于这个数。4、车费和挂号费的问题。一审判令王某某举证不能,车费有市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的单据一疗程/月,车票往返20元/天,挂号费有原件病历本为证,更何况当庭出示了车票和挂号单。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利。中×公司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方已经多支付了王某某2.5万元,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中×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中×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某某2007年5月工资196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元、医疗费2920元。3、王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王某某入职中×公司时间事实是2007年5月24日,并非王某某所称的2006年1月15日,王某某在2007年5月24日之前虽在中×公司工业区内做工,但并非受雇于中×公司,而是受雇其老乡陈某,为其做水泥砖,故王某某主张中×公司支付其2007年5月份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按其实际工作每天60元计,中×公司实际只应支付其2007年5月份7天工资420元,且该款中×公司早已在2008年5月25日支付给王某某,所以中×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某某2007年5月工资1960元。二、王某某没有就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王某某住院期间根本就不用人员护理,故中×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住院护理费1300元。三、王某某自2007年5月24日入职中×公司工作不到7天便受伤,之后便未再上班,中×公司虽多次联系王某某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故意拖延至今。中×公司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王某某原因造成,故王某某要求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中有四张合计505.6元单据是国内其他城市的,并非深圳市医疗费凭证,故按《深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第39条之(一)规定,王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行到国内其他城市诊治的,中×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故中×公司本次提供的有效的医疗凭证费用只有2414.4元。另因在此之前中×公司已多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5000元,故中×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920元。综上所述,王某某入职中×公司才7天,便因伤治疗至今,再未上班,中×公司为此事已支付王某某各种费用共75788元,其中可以确认的是中×公司最少已多支付王某某25000元医疗费,但王某某先后申请三次仲裁,重复或无理要求中×公司支付不应支付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中×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某某针对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王某某在一审庭审前未向法院提交康复期间的交通费以及门诊费用的票据,一审庭审中王某某愿意提交上述票据,中×公司对该票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王某某在仲裁时其已明确承认2008年8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且王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也应视为王某某本人提出辞职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系王某某自己辞职,其无权要求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某某,故中×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某某2008年6月1日医疗终结期后未上班,故中×公司不需要支付2008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一审计算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工资数额正确,中×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6161元。3、关于医疗费。王某某提交的505.6元单据虽然是外地医疗单据,但该费用仍属于医疗费用。王某某属于工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中×公司承担。中×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的范围而主张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车费、挂号费。王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车费、挂号费,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也未支持王某某关于车费挂号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护理费。王某某因工伤住院,中×公司有义务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2007年5月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中×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以及日薪60元,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2007年5月共上班28天,一审计算王某某2007年5月工资金额正确,该数额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王某某无权再要求支付2007年5月加班费。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深圳市中×公司和王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娜(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