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张××,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张××。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华××、朱×。原告宋××诉被告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强××、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于2008年9月10日及18日两日,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第一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一分,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第二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二分,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二、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止)暂计算一年利息为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被告胡××答辩称:一、对被告张××本案中的借款不清楚;二、被告张××从未做过生意,但有赌博的恶习,因此即使存在这些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是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胡××与被告张××早已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胡××于2005年7月11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9月10日和2008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胡××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张××未出庭,该债务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举证:离婚证一份,证明张××与被告胡××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为逃避债务假离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被告张××于2008年9月10日及18日两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第二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应当及时归还向原告借贷的25万元借款;针对被告胡××的答辩意见,经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抗辩不知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胡××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两被告伺后涉及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一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次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6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