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康贤、邓康贤为与被告邱武田、李土英、胡敬木民间借贷纠纷与邱武田、李土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康贤,邱武田,李土英,胡敬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五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邓康贤,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17号。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衢州市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武田(身份证号码:3308211967********),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下池街村。被告:李土英(身份证号码:3308211965********),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下池街村。被告:胡敬木(身份证号码:3308211950********),男,汉族,1950年4月25日生,住浙江省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原告邓康贤为与被告邱武田、李土英、胡敬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胡敬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武田、李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康贤起诉称:2004年11月,被告邱武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1星期内归还,月利息1%,由被告胡敬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武田未归还借款。2005年2月1日,三被告到原告处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提出继续借款200000元,被告邱武田又写下了一张借条,约定2006年5月3日还清。到还款日被告又未归还,被告将以前的借条作废后重新再2006年5月3日出具借条约定8月份归还,月利率1分。后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支付2007年2月1日前的利息48000元,本金未归还。2008年8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2008年12月归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武田、李土英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3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胡敬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武田、李土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敬木答辩称:我为邱武田、李土英的借款担保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6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武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于2006年8月归还,并由被告胡敬木担保。2008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款延期至2008年12月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敬木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借条中以上协商我知道是其在2009年9月份书写的,是同意继续担保的意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胡敬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武田和李土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日,被告邱武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邱武田出具借条,约定同年8月份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并由被告胡敬木担保。2008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款的归还时间延期至2008年12月份。2009年9月份,被告胡敬木同意为该款继续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4800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武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武田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敬木自愿为被告邱武田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武田与被告李土英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李土英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武田、李土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康贤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3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敬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邱武田、李土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胡敬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