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被告:夏××。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10月1日,李乙出具借条一张,承认欠我700000元,为期一年,计月息1.2分。现已到约定归还期限,虽屡次催讨,但李某某认欠不还,夏××作为李乙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7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3200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365天,按照月息1.2%计算,共1008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27600元);3、被告支甲告逾期付款利息2692.6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被告支乙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乙辩称:本案实际债务人不是我,而是丁某某。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借条一份、业务回单、存折明细、转帐凭证,证明李乙借款7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5年8月5日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乙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李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乙和丁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宁某银行银联卡1张,存款回单6张,证明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李甲对李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只是李乙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可宁某银行银联卡系李甲所有,并认可6张某款回单记载的28800元系李乙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李甲、被告李乙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李甲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李乙的证据1证明力不充分,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李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为期一年,月息1.2分。”李乙已支付李甲利息58100元。另查明,李乙与夏××系夫妻,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甲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乙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丁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乙与夏××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夏××未到庭抗辩,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此外,李甲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乙对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应予支持。但诉请的利息扣除李乙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为4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李乙、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甲利息42700元。三、被告李乙、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甲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乙、被告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00元,被告李乙、被告夏××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